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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作者: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17-10-26 浏览次数: 字体[ ]

株金管委〔201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所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持以下资料到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管员身份证。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

(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在职职工工资表。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印鉴卡。

第七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在单位内部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经办部门和专管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开户。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计算。

(三)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变更、转移、封存等业务的统一办理。

(四)负责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总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

(五)负责与职工、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账。

(六)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接受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七)负责与银行、管理中心进行业务联系,参加管理中心召开的业务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时间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者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缴存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12%。在此范围内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一单位职工原则上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因特殊情况实行不同缴存比例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执行。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于低收入职工,根据月平均工资乘以最低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仍低于最低月缴存限额的,按最低月缴存限额缴存,最低月缴存限额以相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单位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延展手续。

第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的首月起补缴。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向管理部提出申请,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暂缓或分期补缴。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应及时办理补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年  审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对全市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审核时间根据单位选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进行确定,为每年的3至4月,或为每年的7至8月。审核的内容为:

(一)年度内是否按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基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欠缴和补缴情况;

(三)年度内职工流动变更情况;

(四)按政策规定核准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

(五)单位和职工登记的基本信息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年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报管理部审核: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审核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审核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上年末在职职工工资统计表。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单位变动的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如果上述单位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停止正常汇缴。

(二)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三)将清偿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并补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职工被新单位录用的,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暂未重新就业的办理账户封存。

(五)如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后无力补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六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市内转移手续,职工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转移职工有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后方能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申请管理部督促单位办理。经管理部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部可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跨市异地转移,须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转入:职工在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可向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申请将原工作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我中心。

职工转出:由职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管理部收到转入地管理中心传递的异地转移接续信息,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第七章  封存与启封

第三十二条  封存

(一)职工离开工作单位,只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变、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改制、破产终结后未重新就业的,由单位或清算组负责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凡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启封

(一)职工恢复工作重新就业,应由单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找到新单位后,先由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办理转移手续,再由新单位办理启封手续。启封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由新单位负责办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